齐齐哈尔律师事务所
您当前的位置 : 首 页 > 经典案例 > 不正当竞争纠纷

A公司、B公司与C公司、D医院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0-11-22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黑知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

委托律师:东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C公司

原审第三人D医院

上诉人A公司、B公司因与被上诉人C公司、原审第三人D医院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齐民知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9月10日,经齐齐哈尔市政府采购办批准,B公司接受D医院的委托,发布招标文件,对D医院白内障超声乳化仪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招标文件第五部分货物需求及技术要求中明确规定乳化仪的各项技术参数,其中要求玻切头为可重复使用的电动玻切头,能量为10瓦、90欧。招标文件第42页“其他”项下的1.23.14.15.1的条款要求卖方应在中国境内有正规、完善的维修服务机构,并出具维修机构证明;具备制造商出具的《售后服务承诺》等。招标文件明确规定,在商务评议时,如发现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实质上没有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提供虚假材料的等情形,其投标将被拒绝。在规定的投标期限内C公司、A公司及E公司进行了投标。B公司抽取了5名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3日进行开标并打分评标,A公司以总分87.4分位居前列而中标,C公司85.11分位居其次。A公司投标文件中的分项报价表中对招标文件第42页“其他”项下的1.23.14.15.1的条款要求没有做出明确响应;在技术规格偏离表中将能量表述为10瓦、90欧,而该投标产品实际能量为10瓦、75欧。A公司称在公开的评标委员会组织的专家答疑会上对上述没有书面说明的问题,进行了口头说明,A公司不予认可,也没有相关记录证实。中标结果公开后,C公司向龙信招标公司提出质疑,B公司进行了答复,仍旧维持原来的中标结果。C公司向齐齐哈尔市政府采购办投诉,齐齐哈尔市政府采购办认为已过投诉期,不予受理。2009年11月5日,D医院根据招标结果与A公司签订了齐齐哈尔市政府采购合同,现该招标产品已交付给D医院使用,D医院对招标结果表示满意。

2010年1月11日,C公司以A公司的投标和B公司组织的评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由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A公司中标无效,确认C公司为合法中标人,A公司与D医院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应当遵循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竞争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A公司参加D医院白内障超声乳化仪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存在虚报投标产品技术指标及未对招标文件完全响应的情形,B招标公司组织的评标委员会未按照招标文件作严格审查,明知A公司的投标多项不符合招标要求,仍认定A公司的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作出了实质性响应,并认定其中标,损害了其他市场竞争主体的权益,也违背了D医院通过委托招标获取最 佳产品的目的。依照《招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A公司的中标无效。因招标结果应由评标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认定,法院的司法程序仅对其是否侵犯参与者的公平竞争权进行审查,不能代替其对评标结果进行认定,本次招标活动的合法中标人,应由评标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故对C公司要求确认其为合法中标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C公司不是该涉案政府采购合同的当事人,且本案中法院仅确认中标无效完全可以达到保护权利人获得公平竞争权的目的,对于涉案合同的效力,应由合同当事人进行主张,原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判决:一、A公司在B公司组织的D医院白内障超声乳化仪项目招投标活动中的中标无效;二、驳回C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XX元,由A公司负担。

A公司、B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C公司的诉讼请求。

A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确定案由错误,导致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本案C公司没有举出存在串通投标行为的证据,因此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 一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只是单纯招标买卖纠纷。根据《XX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由招投标纠纷引起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级人民法院没有一审管辖权,原审法院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应予纠正。2、原审判决支持C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违反《XX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3、C公司不是招标合同中的当事人,无权请求确认招标合同效力,只能依法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途径行使权利。4、A公司的中标完全符合《招投标法》的规定,与D医院签署的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的法律效力及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院的维护。

B招标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中标无效的事实错误。A公司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了响应,其产品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评标委员会遵循法定程序进行了全面严格的审查。C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B公司对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评标活动应由评标委员会负责并承担责任。3、本案不属于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此案,且适用《招投标法》错误。C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

C公司答辩称:1、A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虚报技术指标、未对招标文件完全响应。B公司组织的评标委员会在评标时未按招标文件严格审查,明知A公司的投标文件多项不符合招标要求,仍确认其中标。A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招投标法》。2、本案A公司降低产品配置,压低标价,排挤竞争对手属于招投标过程中发生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不属于招投标买卖纠纷,原审法院按照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管辖审理正确。3、B公司评定A公司得分最 高及中标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对C公司质疑的回复无事实根据。B公司评标程序违法,将开标监控录像销毁,使C公司丧失了证实评标违法的证据,B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A公司及B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时未提出管辖异议,也未对本案案由提出异议,已经放弃对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原审法院管辖此案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A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B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C公司在投标时提供的美国MTP超声乳化仪的宣传彩页。拟证明C公司投标产品的玻切模式不符合招标条件,功率过小。

C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明问题有异议。C公司认为该份彩页是附在投标文件里面的,B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时未提供,不能作为新证据,其产品满足招标要求。

A公司对B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A公司主张其中标不是由于产品没有瑕疵,是综合参数比较后,以微弱优势胜出。

C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 LAUREATE全球超声乳化系统的基础系统说明书、系统规格及性能值的简易对照表。拟证明A公司提供的产品电凝不超过10瓦特,负荷75欧姆,达不到90欧姆的标准。

2.B公司的上诉状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资格证书、营业执照。拟证明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XX,而不是王XX,上诉状表述不符合真实情况,此次诉讼授权委托无效。

3.加盖B公司公章的收据一份。拟证明C公司缴纳了此次招标的费用。

A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拟证明问题有异议。A公司的产品有瑕疵,但是优于C公司的产品。欧姆数越大对患者危害越大。该证据是A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时提供的,不是新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拟证明问题有异议。C公司无权将B公司的上诉状作为新证据。营业执照是2008年签发的,不能证明C公司的主张。C公司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B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拟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体现了投标文件对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了实质响应。对证据2,委托代理人的授权不是法定代表人作出的,如果C公司认为法定代表人认定错误,需要将此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B公司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B公司提供证据的内容是有关C公司的产品信息,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不予采纳。C公司提供的证据1,A公司在原审时已提供并经过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B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本院核实无误,C公司提供的证据2不足以证明其主张。C公司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不予采纳。

鉴于当事人没有举示新的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的证据,或对原审证据作出有说服力的其他解释,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C公司以A公司、B公司在对白内障超声乳化仪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过程中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提起的诉讼,并提供了相关初步证据,原审法院将此案案由确定为不正当竞争纠纷,并无不当。依照《XX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XX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第 一审案件”等有关规定的内容,该条款属于特别强制规定,即非经XX人民法院批准,不正当竞争民事第 一审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条第 一款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 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属于一般性解释而非强制性规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A公司及B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案由确定错误,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本案中,C公司所提供的有关A公司虚报投标产品技术指标,未对招标文件完全响应,B公司维持中标结果不公等证据不足以证明A公司与B公司存在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等串通投标的行为,故C公司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招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认定A公司的中标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齐民知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齐齐哈尔C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XX元,由齐齐哈尔C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XXX元,由齐齐哈尔C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