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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齐民二终字第290号


    上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某


    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


    上委托代理人东梅律师


    上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顾某某


    上诉人顾某某与被上诉人孔某某、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某区房屋(房屋面积XX平方米)卖给原告,价款XXXXX元,原告于2006年12月16日前付清房款,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所缴税费由原告负责”。协议签订后,双方与当天在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上签字,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现原告以被告拖延为其办理房屋更名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证照。被告以双方名为房屋买卖,实际是其女儿与原告借贷为由不同意原告请求,反诉要求确认双方于2006年12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将该房屋所有权证返还。案件审理过程中,顾某某申请参加诉讼,庭审中陈述其在原告处借款XXXXX元用被告房照抵押,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另查明,该房屋原、被告未实际交付,经原告申请,本院已将争议房屋查封。庭审后,被告申请对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中顾某某签名与孔某某签名是否同一时间形成,以及各自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所提双方之间不是房屋买卖,是借款抵押的理由无证据证实,被告反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且被告对其反诉请求未交纳反诉费,本案不予审理。原告请求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 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孔某某、被告顾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继续履行。保全费XXX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XXX元,由被告承担。


    顾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孔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法院不应受理。双方是在2006年12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到2008年12月16日就丧失了胜诉权利,她直到2010年5月31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远远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一审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孔某某根本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孔某某向法庭出示的协议是虚假的,上诉人签字时其他内容均是空白的,有关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已向一审法院递交。该协议的产生是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高利贷债务,于是顾某某用上诉人的该房产抵押给孔某某。上诉人没有向孔某某交付房屋,孔某某也没有给付上诉人一分房钱。上诉人如果收到该XXXXX元款项,理应给其打收条,孔某某没有提供该收条。(三)孔某某诉称的房屋买卖关系,实质上是借贷关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而且不是上诉人的借贷,是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等理由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孔某某的诉讼请求。


    针对顾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孔某某答辩称:(一)孔某某与上诉人顾某某共同协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签订的同时,孔某某将房款肆万元交付与上诉人,上诉人将其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移交给孔某某,之后双方共同到齐齐哈尔市产权市场管理处填写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上填写的时间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同日。(二)孔某某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交银自助通明细查询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以及上诉人顾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信,以及顾某某向孔某某出具的借条两张,债务人为顾某某,与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上述证据能够结成紧密的证据链,充分证实孔某某主张的房屋买卖事实成立。孔某某与上诉人签订并履行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这一民事法律行为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既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的依法保护。


    被上诉人顾某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2006年12月16日房屋买卖协议及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可认定顾某某与孔某某之间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该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该协议。顾某某上诉主张该协议其是在空白纸上所签,且孔某某没有给付房款,实为顾某某与孔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顾某某对此主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顾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 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